贷款管理(贷款管理办法 银监会)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防范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支持职工基本住房需求,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的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以下简称公积金贷款),是指市中心、县区住房公积金管理部,运用住房公积金通过各自确定的受委托银行,向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的,定向用于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政策性住房贷款。
职工购买的自住住房包括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危改还迁住房、再交易住房以及集资建造的住房等。
职工申请公积金贷款不足的,可同时申请受托银行以自营资金配套公积金贷款提供的个人住房组合贷款。
职工购买自住住房办理的商业银行自营性个人住房贷款可以转为公积金贷款。
第三条 公积金贷款实行贷款对象与缴存对象一致、先缴后贷、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原则。
第四条 公积金中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积金贷款的监督管理和运作,委托服务大厅或者管理部办理公积金贷款的具体业务。
第五条 公积金贷款金融业务由受委托银行办理。公积金中心应当与受委托银行签订委托协议,明确委托人与受委托人的权利与义务。公积金贷款的风险由公积金中心承担,但受委托银行有过错或者违反约定的除外。
第六条 在有效控制风险的前提下,开展异地公积金贷款业务。
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贷款条件
第七条 凡天水市辖区内职工,正常、连续缴存住房公积金满六个月以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职工,购买自住住房资金不足时,可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八条 职工申请公积金贷款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当地城镇常住户口或者其他有效居住身份证明,;
(二)具有相对稳定的职业和收入,信用良好,无数额较大、可能影响公积金贷款归还的其他债务,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三)购买自住住房的,应当具有合法、有效的购房合同或者协议;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应当具有县级以上规划、土地、建设等有关部门批准的文件;
(四)购买自住住房的,应当按要求支付一定比例的首期付款;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能够支付不低于所需成本费用百分之三十的首期付款或者自筹资金;
(五)能够提供公积金中心认可的担保方式进行担保;
(六)公积金中心规定的其他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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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已办理公积金贷款或为其他人的公积金贷款做担保的职工,在未清偿贷款本息或解除公积金贷款担保以前,本人及配偶不得再次申请公积金贷款。
第十条 天水市缴存职工既可以在购房所在地申请公积金贷款,也可以在公积金缴存所在地申请公积金贷款。
第三章 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十一条 公积金贷款额度包括可贷额度和最高额度。
(一) 公积金可贷额度根据房屋交易价格、抵押物评估价值和偿还能力等情况综合评估确定,但不得高于所购建房屋价格的80%;
(二)公积金贷款最高额度为抵押贷款60万元、公积金联保贷款20万元。
第十二条 公积金贷款最长期限不超过30年,保证贷款最长期限不超过20年,且不长于职工自申请贷款之日起至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后五年。
第十三条 公积金贷款利率按照国家公布的同期利率执行。当利率调整时,期限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贷款,实行合同利率不做调整;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遇法定利率调整,于次年一月一日起按调整后的公积金贷款相应档次利率执行,不分段计息。
第四章 贷款程序
第十四条 职工申请公积金贷款应当向管理中心提出书面申请,并如实提交下列资料:
(一)本人及配偶具有法律效力的身份证件、户口簿、婚姻状况证明或者其他有效证件;
(二)职工或者其家庭具有稳定经济收入的证明;
(三)贷款购买自住住房的,提供经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购房合同(协议)或其他证明文件。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还应当提供经县级以上规划、土地、建设等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四)购买住房的提供首期付款证明;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提供自筹资金证明和公积金中心认可的评估机构出具的价值评估报告;
(五)商业银行自营性个人住房贷款转为公积金贷款的,商业银行自营性个人住房贷款涉及的住房,已经办妥房屋所有权证并且能够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
(六)公积金中心认可的担保资料;
(七)公积金中心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五条 公积金中心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申请人的贷款额度、还贷能力、个人资信、担保状况、购房真实性、合法性等情况进行审查,作出准予贷款或者不准贷款的决定。不准予贷款的,公积金中心应当说明原因,退回职工申请资料。
第十六条 对准予贷款的,职工与公积金中心、受委托银行签订合同,依法办理担保手续。
第十七条 受委托银行应当以转账方式办理资金划转手续。对用于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有住房的,贷款资金应当划入售房单位、建房及修房承担方在银行开设的账户内;对购买二手房的,贷款资金应当划入借款人与公积金中心约定的银行账户内。
第五章 贷款担保
第十八条 公积金贷款担保方式分为住房抵押、质押和保证(公积金联保),不能提供上述担保的,可选择住房置业担保。
职工可以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经公积金中心同意后,自行选择一种或几种担保方式。
第十九条 职工以自有、共有或者第三人拥有的具有全部产权房屋所有权证的住房作抵押担保的,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于发放贷款前办结抵押(预告抵押)登记手续,并将抵押(预告抵押)登记证交公积金中心或者受委托银行保管。
抵押住房的现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评估机构评估确定,并经公积金中心确认。职工以购买的新房作为抵押的,公积金中心可以购房发票认定抵押物价值,不再进行评估。
抵押人对已办理抵押的房产负有维修、保养、保证完好无损的责任,并随时接受公积金中心和受委托银行的监督检查。房产抵押期间,未经公积金中心同意,抵押人不得将房产再次抵押或者出租、转让、赠予。
职工还清公积金贷款本息后,按规定办理抵押登记注销手续。
第二十条 职工以国债、银行定期存单、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等管理中心认可的物质进行质押担保的,职工与管理中心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依法办理有关手续。质押期间,质物如有损坏、遗失,由过错人承担责任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 职工以公积金中心认可的售房单位或者第三方进行保证担保的,保证人必须具有代为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的能力和担保资格,按照公积金中心要求办理担保手续。
职工所购住房未办结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前,公积金中心认可的售房单位或者第三方应当为职工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
保证人与公积金中心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合同。提供担保的职工,在被担保人未全部还清贷款本息前,不得提取自己的住房公积金和申请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保证人发生变更的,必须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担保手续,未经管理中心许可,原保证合同不得撤销。
职工还清贷款本息或按照公积金中心规定办结所购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后,根据合同约定,保证人担保责任解除。
第六章 贷款偿还
第二十二条 职工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贷款期限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 ,实行到期一次性还清本息;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可以按照与公积金中心约定的等额本息或者等额本金还款方式按月分期偿还贷款本息。
第二十三条 职工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在指定的个人银行账户上存储不少于本期还款额的存款,受委托银行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扣收本期应偿还贷款本息。
第二十四条 职工提前偿还贷款本息的,应当于每月正常偿还贷款之日前十个工作日提出申请,经公积金中心审核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提前还款手续。职工提前偿还最后一次公积金贷款本金的,按实际使用期限计收贷款利息。
第二十五条 职工逾期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利率管理的有关规定收取罚息。
第七章 违约处理
第二十六条 公积金中心在贷款发放后应采取各种措施,开展贷后检查与风险监测工作,与受委托银行及时对贷款进行风险分类,进行贷后检查监督并形成书面报告。
第二十七条 公积金中心应在贷款发生违约后,及时开展相应催收工作,并根据催收结果的不同情况采取相应处置措施。
第二十八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积金中心有权通知受委托银行停止发放贷款或者提前收回全部贷款:
(一)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取得公积金贷款的;
(二)保证人违反保证合同或者丧失承担连带责任能力的;抵押物损坏不足以清偿贷款本息的;物质明显减少影响质权人实现质权,职工未按照要求落实新担保的;
(三)不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
(四)未经公积金中心同意,将设定抵押、质押的财产或者权益拆迁、转让、赠予或者重复抵押的;
(五)拒绝或者阻挠公积金中心和受委托银行对贷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
(六)违反借款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公积金中心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质物或者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所得款项清偿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
(一)职工违反借款合同约定,连续三个月或者累计六个月未按时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的;
(二)职工死亡、宣告死亡、宣告失踪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无继承人、受遗赠人、财产代管人或者法定代理人的;
(三)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财产代管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拒绝为职工履行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义务的;
(四)违反借款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处理抵押物或者质物所得价款按照下列顺序分配:
(一)支付处分抵押物、质押物所得需费用;
(二)扣除处分抵押物、质押物应当缴纳的税款;
(三)偿还职工所欠公积金贷款本息、罚息及相关费用;
(四)剩余部分退还职工或者其受遗赠人、财产代管人、法定代理人。
处分抵押物、质押物所得金额不足以支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的,公积金中心有权向职工追索不足部分。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天水市住房公积金管委会会议通过后施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天水市住房公积金管委会办公室负责解释。